(2015)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蒙古族,中专文化,呼伦贝尔市驰宏矿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在成吉思汗广场执行安保任务,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强行闯入安保警戒线,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并撕扯殴打执勤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安保活动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光盘二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