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思华、王钦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思华,王钦萍,王广兴,李洋,徐子家,王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思华,居民。被执行人王钦萍,居民。被执行人王广兴,居民。被执行人李洋,居民。被执行人徐子家,居民。被执行人王兴伟,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思华、王钦萍、王广兴、李洋、徐子家、王兴伟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