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伟平、沈琳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伟平,沈琳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叶伟平。被告:沈琳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伟平、沈琳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6870917000031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叶伟平授信,授信额度58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叶伟平提供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叶伟平、沈琳铃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黄栀花巷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字第xx号]向原告提供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被告叶伟平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等。并且,被告沈琳铃作为被告叶伟平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等文件上签字承诺将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根据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叶伟平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7091600011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净值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630000元(实际放款58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83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119期偿还,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580000元贷款,但是从2012年3月20日起被告叶伟平不再按约定支付每月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443808.11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为97428.99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2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叶伟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黄栀花巷xx号(xx-xx)(xx-xx)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伟平、沈琳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伟平之间的个人贷款授信法律关系、各自权利义务以及与各被告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约定等;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叶伟平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3.贷款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琳铃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义务的承诺;4.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580000元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信息;6.委托代理合���、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电脑系统记载至该电脑信息打印日可见的被告欠款、欠息的具体金额等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伟平、沈琳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伟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签订、执行该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叶伟平以其��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黄栀花巷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字第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叶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808.1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7428.9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伟平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叶伟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沈琳铃作为被告叶伟平的配偶以书面方式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叶伟平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平、沈琳铃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4380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伟平、沈琳铃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7428.99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伟平、沈琳铃偿付原告中国���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叶伟平、沈琳铃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叶伟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黄栀花巷xx号(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82元,公���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566元,由被告叶伟平、沈琳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