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肖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尔后一同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因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经常吵架,考虑到被告已经怀孕,双方才没有分手。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男孩肖某甲。此后,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外出打工。因被告个性太强,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与原告父母经常吵架,致原告无法安心在外打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不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离家出走,且不接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但欠债20000元。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肖某甲。3、肖松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与原告父母多次发生争吵,经多次劝解无效。4、XX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多次争吵,感情极不融洽,经多次劝解未能调解和好。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肖松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XX菊的证言系打印件,没有证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男孩肖某甲。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与原告父母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协商未果后离家外出。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外出与原告暂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