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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祁建森、苑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祁建森,苑兴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彩云,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建森,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苑兴德,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赵媛,该分公司法务。原告张彩云与被告祁建森、苑兴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祁建森,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原告乘坐韩云峰驾驶的冀J×××××号轿车与被告祁建森驾驶的冀J×××××号轿车,自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解放桥西发生事故。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祁建森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祁建森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苑兴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73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第一,祁建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二,祁建森醉酒驾驶,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保留对祁建森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苑兴德的追偿权利。第三,祁建森系醉酒驾驶,已触犯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申请人民法院查明对祁建森的刑事处理情况,对祁建森给原告造成的伤残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第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韩云峰、张彩玲受伤,已在运河区法院民三庭开庭审理,对张彩云的损失应当与韩云峰张彩玲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其3人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祁建森辩称,我没什么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苑兴德缺席无辩称。原告张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祁建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祁建森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格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祁建森驾驶的车辆冀J×××××车主登记为苑兴德。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祁建森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祁建森是醉酒后驾驶,车主苑兴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张彩云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在2014年7月1日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我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彩云的受伤情况。6、张彩云的医疗费收据1张、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为11974.83元。7、沧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休息期间1人护理,休息期间为3个月。8、张彩云工作单位沧州思宏枣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彩云的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人民医院骨三科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住院9天+出院后3个月×3000元=9900元。9、护理人员宋秀梅、张彩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彩婷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张彩婷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彩云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13、张冬立、宋秀梅的户口本1份。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我只说有异议的,对医疗费,请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骨三科出具的证明需未写明患者需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我们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每天5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张彩云的社保情况,我方不认可。对护理费,同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只认可城镇居民基本收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两个被抚养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我们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承担。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关于误工,骨三科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对护理期、误工期我们都不认可。被告祁建森质证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张彩云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但她乘坐的车有责任,所以赔偿不应这样定。原告主张护理3个月,我不认可。住院期间我只认可1人护理。被告祁建森、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祁建森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韩云峰驾驶的载张彩云、张彩玲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冀J×××××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祁建森、韩云峰、原告张彩玲、张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祁建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云、张彩玲无责任。原告撞伤后进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沧州市法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彩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祁建森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云峰、张彩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秀峰、张彩玲与原告达成以下意见:1、对于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先由张彩云优先受偿。2、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韩云峰受偿20000元、张彩玲受偿15000元、张彩云受偿75000元。3、对于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由韩云峰受偿。原告张彩云之父张东立于196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宋秀梅于1964年1月1日出生。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彩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74.83元。2、误工费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护理费11608.72元(其中,住院期间宋秀梅的护理费42532元÷365天×9天=1048.73元、张彩婷的护理费3200元÷30天×9天=959.99元,出院后张彩婷护理,护理费3200元×2个月=640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643.55元。本院认为,被告祁建森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彩云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张彩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建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祁建森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祁建森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彩云与张彩玲、韩云峰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约定内容合法,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彩云未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其提供的医院证明关于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张彩云的父母均于1964年出生,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需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张彩云的医疗费用为14224.83元(医疗费119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彩云的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5000元。被告祁建森应赔偿原告张彩云的数额为88643.55元-10000元-75000元=364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彩云各项损失75000元。二、被告祁建森赔偿原告张彩云各项损失3643.5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祁建森负担1146.1元,原告张彩云承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尹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