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与夏某某、夏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上述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及共同代理人韩重辉、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共同诉称,徐某甲与窦长珍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其中徐某甲与前妻生育有一子徐某乙,与窦长珍结婚时徐某乙才8岁,由徐某甲与窦长珍共同抚养;窦长珍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夏某甲、一子夏某乙。2010年1月11日窦长珍病逝,其父母均先于窦长珍去世。2007年7月8日,夫妻二人以窦长珍名义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应属徐某甲与窦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8.5平方米应为窦长珍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徐某甲与窦长珍共同生活18年,请求多分1.875平方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依法继承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其中徐某甲25平方米,徐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各4平方米,徐某甲依市场价补偿夏某甲、夏某乙,二人所继承的面积归徐某甲所有,并协助徐某甲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过户及相关手续。被告夏某甲辩称,本被告随母亲窦长珍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本同一地址上,即继承分割的房屋地址应为12号,不是17号;认可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母亲与继父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行继承;认可徐某乙为徐某甲与母亲的继子,具有继承权,但因徐某乙在母亲去世前生病一年多时间没有看望及照顾,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徐某乙应当少分;本被告及夏某乙、徐某甲对母亲尽到扶养义务,三人应当均分。被告夏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夏某甲的答辩意见,无补充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窦长珍出生于1948年10月1日,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成华区,与徐某甲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中徐某甲与前妻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登记离婚时婚生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窦长珍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夏某甲、一子夏某乙。2010年1月11日窦长珍病逝,其父母均先于窦长珍去世。另查明,2002年7月8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窦长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位于成华区房屋属窦长珍私产,建筑面积平方米。后经辖区派出所核实,该地址变更为成华区。经庭审询问,对于窦长珍生前的扶养情况。徐某甲陈述称,其与妻子主要依靠其退休金及妻子的养老金生活,妻子自2008年患病始,花费了二人积蓄,夏某甲、夏某乙也照顾了妻子,徐某乙因在外地工作,故在妻子过世时才通知;徐某乙陈述称,其工作后,向二位老人交生活费,节假日买礼物,生病看望等,尽到了赡养义务,继母去世前生病没有看望、照顾,确系因与父亲不怎么沟通,在外地工作无人通知所致,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夏某甲、夏某乙陈述称,认可徐某甲在在母亲生病期间照顾比较多,但因母亲生病住院开支大,养老金较低,二人每月均私下给有母亲生活费,并在生活上尽心照料。亦经庭审询问,对于是否对讼争房屋进行折价补偿问题,夏某甲、夏某乙、徐某乙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见,要求继承分割后保留各自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举出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离婚证、结婚证、火化证、死亡销户证、房产证、门牌号变更证明、社区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死者窦长珍的遗产继承纠纷。根据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判断,窦长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徐某甲、继子徐某乙、亲生女夏某甲、亲生子夏某乙四人。本案经庭审,没有发现窦长珍生前留有遗嘱,相关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02年7月8日产权登记在窦长珍名下的位于成华区房屋,四位继承人均认可该房屋应属于徐某甲与窦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属于窦长珍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该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询问情况判断,原告徐某甲作为窦长珍的丈夫,与窦长珍共同生活,在生活照顾方面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主张多分遗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夏某甲、夏某乙以母亲去世前生病住院一年多,徐某乙作为继子没有看望照料为由,主张徐某乙少分遗产,虽然徐某乙具有客观原因,但没有实际照料的情况属实,亦予支持。综上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实际生活情况,对于18.5平方米讼争房屋遗产,酌情分割为配偶徐某甲占6.5平方米、继子徐某乙占2平方米、亲生女夏某甲占5平方米、亲生子夏某乙占5平米。对于原告徐某甲诉请的折价补偿及协助过户问题,因其他继承人不同意,本案作为继承纠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窦长珍遗留的位于位于成都市号2栋1单元6房屋(权、建筑面积平方米)中的一半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共同继承,析产及继承后原告徐某甲占25平方米、原告徐某乙占2平方米、被告夏某甲占5平方米、被告夏某乙占5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00元、原告徐某乙负担220元、被告夏某甲负担540元、被告夏某乙负担54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