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其租赁的南丰县桔秀花园25号楼二楼的房屋内容留邱某、朱某、刘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刘某、彭某、朱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四份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对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