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思航、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王静的饲料门市与乌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扔麻将将乌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乌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王某某、辛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保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王静的饲料门市与乌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扔麻将将乌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乌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王某某、辛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乌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