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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周凡与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周凡,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周凡,男,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书院街。法定代表人:张培轩,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王周凡因与被申请人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雒城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周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档案保管是雒城镇政府的责任,对相关档案是否遗失的举证应当由雒城��政府举证。王周凡是企业的正式职工,1993年9月10日王周凡未被广汉市就业局招录为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并不代表王周凡不是广汉市雒城塑料厂的正式职工。现雒城镇政府提供不出王周凡的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只能说明档案保管人将王周凡的档案弄丢了。一、二审判决加大了职工就档案问题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雒城镇政府提交意见称:王周凡未经广汉市就业局招录,不属于有招工指标录用的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其系企业自主招工职工。广汉就业局也出具了证明,没有王周凡招工的相关资料。雒城镇政府在原广汉市塑料厂被注销后,原企业移交给雒城镇政府的职工档案资料中,王周凡的相关资料包括工资审批表、工资表、退职申请书、领取退职补助费的领条等已提交给法庭,雒城镇政府并未遗失任何王周凡的档案资料。王周凡在诉讼中认为其是原广汉市塑料厂的正式职工,其档案中应该有招工表,但其对企业自主招工的职工与经过劳动主管部门下达招工指标后,企业录用的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雒城镇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为解决城镇居民就业,创办了大量镇属集体企业,鉴于当时的用工体制,镇属集体企业的绝大部分职工均为企业自主招录,碍于指标限制,绝大部分职工未通过就业局办理的相关招录手续。在1993年,也仅仅通过广汉市就业局下达招工指标,解决了一小部分职工的身份,其他绝大部分职工,包括已经辞职的王周凡,因招工指标限制而未予招录。因而原企业移交给雒城镇政府保管的职工档案资料中,王周凡的档案中根本就没有劳动主管部门的招工表,何来遗失之说。《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中“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有一条重要条件,即必须“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王周凡明显不符合该条件,且其自身也从未缴纳过社保,其损失与作为档案保管部门的雒城镇政府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王周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雒城镇政府是否丢失了王周凡的人事档案,应否承担相应损失赔偿问题。王周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是原广汉市雒城塑料厂的正式职工,具有劳动就业局的正式招工手续,由于雒城镇政府将其档��资料丢失,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造成损失,应由负责档案保管的雒城镇政府赔偿其损失。但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在1993年9月10日,广汉市就业服务局对广汉市塑料厂补办录取的21名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中,没有王周凡。且广汉市就业服务局也出具证明,没有王周凡的相关资料。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周凡的档案资料中并没有符合当时劳动就业主管部门下达招工指标的招工表等档案资料存在。王周凡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广汉市就业服务局下达招工指标被招录的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因此,王周凡认为雒城镇政府丢失了王周凡的人事档案造成其相关社保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对王周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周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周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