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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厂王村西。负责人:燕广宇,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宣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厂王村西。诉讼代表人:燕广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发回惠民县人民法院重审。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惠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鲁洁公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洁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鲁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宗坤,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洁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等,并进行公证。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鲁洁公司)购买涉案的8台E×××××自动络筒机并回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付款之日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2011年4月8日首付租金2503200元。以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7日付租金195887元,乙方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合同履行中,被告鲁洁公司于2012年8月起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持(2012)沪黄证执字第195号《执行证书》等相关材料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证书中载明:全部剩余租金4195405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元、违约金8344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截止2012年9月17日为10129.06元,实际须支付5040934.06元。该案于2013年1月11日移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2月14日被告鲁洁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于2012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执行证书》上的全部债权,并将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法院确定受理破产之日止(2012年12月21日),各项总计5105140.12元。2013年3月28日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确认为有效债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提交《拍卖申请书》,申请对8台设备拍卖,并要求将拍卖所得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对此,被告鲁洁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12月29日书面答复原告:贵公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于2013年1月22日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于2013年3月28日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确认为有效债权。破产管理人认为贵公司的行为已清楚表明放弃了对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取回权。贵公司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有效债权后,应视为鲁洁公司已经偿还了欠贵公司的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属于鲁洁公司。因鲁洁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至于上述债权能否得到清偿,那是按破产程序分配的结果。贵公司申报债权时应充分考虑了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贵公司申报债权并被确认的行为已经发生了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后果,贵公司在已经放弃租赁物的取回权后,再要求取回租赁物或者申请将租赁物拍卖后优先清偿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经拍卖,涉案8台设备变现1912584.96元。2013年10月25日宣告被告鲁洁公司破产。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而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鲁洁公司与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鲁洁公司自2012年8月起未按期付款,后原告持《执行证书》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4日,被告鲁洁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执行证书》上的全部债权,并保留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23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交《拍卖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的8台设备进行拍卖,并要求优先清偿债权。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8台设备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依法可以取回,但鉴于8台设备已拍卖,原告主张对设备拍卖款优先清偿其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电气租赁公司涉案8台设备拍卖款191258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22013元,由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7元。上诉人鲁洁公司管理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鲁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2年12月14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并于2013年10月25日宣告鲁洁公司破产。惠民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鲁洁公司破产清算前,因鲁洁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与鲁洁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14.2条之规定的第(1)项措施,即要求鲁洁公司立即付清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也对上述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105140.12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上诉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于2013年3月28日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确认为有效债权。被上诉人也派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就上述债权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有效债权后,依法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惠民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应视为鲁洁公司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因此鲁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已经履行,只是双方对涉案设备归属有争议,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提存,但并不意味着鲁洁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全部租金没有履行。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只是请求确认设备拍卖款项的归属。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并不存在。且该条款明确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根据原审判决,则被上诉人在申报了上述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105140.12元得到确认后,被上诉人收回了租赁物,又得到了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5105140.12元的破产财产分配,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有效债权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惠民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应视为鲁洁公司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鲁洁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14.2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已对鲁洁公司欠其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申报债权并依法参与债权分配的情况下,鲁洁公司对涉案设备已经拥有所有权。三、原审判决涉案设备拍卖款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之间只能选择其一,现被上诉人在已经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其他费用并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惠民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情况下,再要求取回租赁物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洁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出租人不仅享有主张租金的权利,同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双方也对租赁物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回租租赁合同》第14.2条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原审被告鲁洁公司应按要求付清所有租金、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损失、残值转让费用等其他费用之后中,租赁物的所有权才转让给原审被告鲁洁公司。上述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及鲁洁公司自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涉案8台设备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自申请执行到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对租赁物申请拍卖等行为中一直积极主张对涉案8台设备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法律解释表明,出租人主张债权后且在债权未受清偿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关于主张债权即视为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设备拍卖所得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及所有权保留的财产均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上诉人将涉案8台设备列入原审原告鲁洁公司的破产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涉案8台设备拍卖所得被上诉人应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即在破产案件中,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也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洁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未按期付款,被上诉人就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原审被告被宣告破产后,被上诉人即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声明保留对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后又对涉案租赁物申请拍卖,要求优先清偿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视为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主张债权后,涉案八台E×××××型自动络筒机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鉴于上述租赁物已经拍卖,被上诉人主张对该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