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张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个体医生,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妻。被告张某乙,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女。法定代理人陆某,身份情况同被告陆某,系张某乙的母亲。被告张某丙,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女。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罗某,退休工人,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父。被告张某丁,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母。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陆某、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继承人张小兵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暨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因被告张某丁系原告的堂姐,死者张小兵系原告的堂侄子,故张小兵生前与原告往来密切。因张小兵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人情应酬多,从2012年12月13日起在原告经营部购买烟酒人民币54488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张小兵与陆某以家庭暂时困难为由均未给付。2014年8月5日,张小兵不幸因车祸去世。张小兵去世后一段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陆某,要求给付所欠货款,被告陆某以各种借口拒绝,同时出言不逊,让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是张小兵的妻子,理应对张小兵生前所欠并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余被告作为张小兵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因此请求:1、判决被告陆某支付原告烟酒钱54488元;2、判决其余被告在继承张小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烟和酒记录本,证明张小兵生前在承包工程接待中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分别在原告的经营部购烟酒11单(其中有张小兵签名的有4单),另外还有14单,共25单合计54488元未付款的事实,及张小兵签名与借条上笔迹相同。被告陆某、张某乙辩称,被告对此事不清楚。被告陆某、张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对此事不清楚。被告张某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张某丙与谭某的身份关系;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证明谭某与张小兵于2006年离婚的事实;3、张小兵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小兵生前向谭某借了1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对此事不清楚。被告罗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记录本上的签名并不能说明张小兵生前是否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张某丙、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借条的笔迹中可以看出该笔迹与张小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笔迹是一致。被告陆某、张某乙、罗某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从事烟酒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张小兵去世前,张小兵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烟酒。每次购物,原告在其两本卖酒登记本上简要记载张小兵购买烟酒的时间、种类、数量、金额。在该两本卖酒登记本中,“张小兵”名下共记载有25笔购买记录,其中18笔在记账笔数后,均有张小兵本人签名。该18笔中的2013年3月30日、4月14日两笔只有香烟的条数和酒的瓶数,没有商品的单价;其余购买记录无签名。2014年8月5日,张小兵因车祸去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每次张小兵购买烟酒后未付款才在卖酒登记本上签名,卖酒登记本上没有签名但笔数后划“√”的表示款项已付清。另查明,被告罗某、张某丁系张小兵的父母。被告张某丙系张小兵与前妻谭某的女儿,二人于2006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某丙由谭某抚养教育成人,张小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陆某系张小兵的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陆某、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均当庭表示:1、对张小兵欠烟酒款一事不清楚,但不申请对记账本上张小兵的签名进行鉴定;2、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被告张某丁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小兵生前是否欠原告烟酒款及数额多少?2、被告陆某是否应当偿还上述欠款?3、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是否应在继承张小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提供的两本卖酒登记本上,有张小兵签名的18笔记录,是张小兵作为买受人对其已收到该货物的确认,原告与张小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小兵接收货物后经原告催款应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虽然卖酒登记本上张小兵的签名旁边未注明张小兵是否付款,但从卖酒登记本上张小兵购买烟酒时进行签名确认、已付款的会在笔数后划“√”以示区分以及双方交易习惯看,若张小兵购买烟酒时已当场支付款项,则记账单无需张小兵本人签名确认,若张小兵未支付款项,则需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以示区分。四被告虽对记账单提出异议,但四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张小兵生前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或者已进行了对帐结算,且四被告均不申请对记账本上张小兵的签名进行鉴定,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张小兵生前多次向原告购买烟酒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经查实,2013年3月30日和4月14日的两笔记账单中仅记录了时间、香烟和白酒的数量,没有香烟和白酒的单价,无法确定价款,因此,以张小兵签名的16笔记账单计算烟酒款共计37754元,原告诉请的另7笔烟酒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该债务虽是张小兵以个人名义所欠的烟酒款,但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某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张小兵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属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小兵已死亡,虽然被告陆某当庭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放弃继承遗产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某支付烟酒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辩称张小兵的签名不能证实烟酒款没有支付,且其对张小兵的遗产放弃继承,不应承担给付烟酒款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均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不应对张小兵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烟酒款377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1元,被告陆某承担950元,此款在被告陆某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本院退还原告张某甲5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晓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