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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梁华生与张文雄、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华生,张文雄,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梁华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张文雄,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林华,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梁华生与被执行人张文雄、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文雄、林华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文雄、林华有多个债务案件在本院执行中,除本院已扣划到被执行人林华的银行存款2000元外,被执行人张文雄、林华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文雄、林华所有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的房产,评估、拍卖、腾房需较长时间,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