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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工业园区徐丰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韩方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杨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乙军。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史 良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