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隆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甲,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隆某甲在李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三奇村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许,隆某甲在李某某家中吃过晚饭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隆某甲抓获,并将隆某甲带至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隆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隆某甲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隆某甲对吕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被告人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隆某乙、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隆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隆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