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贤健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贤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8号罪犯陈贤健,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贤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退赔人民币784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厦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改判上诉人陈贤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人民币6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2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得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贤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贤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