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祥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曾祥芹。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曾祥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82279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曾祥芹与被告潍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曾祥芹将其自有的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原告司机刘国元驾驶鲁V×××××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至乔官路口以西路段,因雨天路滑,在躲避车辆时,不慎撞到隔离栏上,造成刘国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在2014年8月14日的维修费用为34757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是维修费用的价格,不是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提供了一份肇事车辆更换项目核价单,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51244元,因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88307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司机刘国元受伤后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416元。刘国元系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刘国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衣同亮护理,衣同亮系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护理刘国元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刘国元医疗费84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原、被告一致认可刘国元的误工天数为60天、交通费为15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6900元(115元/天X60天)、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X15天),综上,刘国元的损失共计16966元,该损失原告曾祥芹已支付刘国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医疗费、驾驶证、收到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肇事车辆损失确定为288307元。原告已赔偿刘国元损失16966元,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付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4700元,是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车辆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报告改变了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果,因此该鉴定费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和两评估报告之间的差距,本院确定原告负担该鉴定费的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8307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4700元、原告支付的刘国元损失16966元,以上共计319973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祥芹保险理赔款319973元;二、驳回原告曾祥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原告曾祥芹负担5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预交的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曾祥芹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