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商初字第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牛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牛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45-1号原告林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牛美红,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牛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牛美红于2014年12月1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县,其与林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亦无书面约定管辖。本案应由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牛美红所购买的板材由临沂金鼎物流公司运至被告处,运费由被告支付,故依此确定临沂市河东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提交了金鼎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能证明运费是由被告牛美红支付。对此,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林某某限期提供证据证明临沂市河东区为合同履行地,但原告林某某在通知期限内未能提供,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暂无法确认,本案不宜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牛美红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县,故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牛美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靖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