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玉涛与史心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涛,史心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刘玉涛,市民。被告:史心安,市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原告刘玉涛与被告史心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被告史心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涛诉称:2011年,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共拖欠我工资款41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41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心安辩称: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待2015年6月30日之后,我愿意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工资24000元,并有被告史心安的签字。证据二、2014年4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17000元,并有被告史心安的签字。被告史心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提供劳务。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1000元,被告史心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刘玉涛2012年工资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史心安,2014.4.9”、“今欠刘玉涛2013年8月-2014年3月工资共计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史心安,2014.4.9”。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史心安欠原告工资款41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心安给付工资款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心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涛工资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史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