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金亮与常金亨、王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常金亨,王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金亮。被告常金亨。被告王君健。原告王金亮与被告常金亨、王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亮与被告王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亮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常金亨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上述债务由被告王君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金亨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常金亨及担保人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款2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2012年8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600元,共计2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金亨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君健辩称,担保属实,但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亦没有见到和使用借款,借款由被告常金亨使用,应由被告常金亨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金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2年9月12日之前还清。王君健自愿为常金亨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常金亨担保人:王君健2012.8.13号。”。诉讼中,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13日,被告常金亨到原告家中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便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常金亨,被告常金亨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王君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经质证,被告王君健对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字、捺印后就离开了,至于借款是否交付、交付了多少不清楚。关于借款是否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常金亨于2012年9月12日前偿还17000元,尚欠23000元。关于利息26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常金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金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常金亨于2012年9月12日以前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常金亨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金亨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600元,系被告常金亨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方式计算,利息为2656.12元(23000元×6.15%/年+23000元×6.15%/年÷12个月×10个月+23000元×6.15%/年÷360天×16天)。原告只主张利息26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君健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君健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王君健应对被告常金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君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君健对被告常金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金亨追偿。被告常金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亨偿还原告王金亮借款23000元、利息2600元,共计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君健对被告常金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君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金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常金亨、王君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