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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9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处即丰泽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美路97号三楼3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20日、21日、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处即丰泽区泉秀街道泉秀路晶都国际B栋905室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光头”(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晶都国际B栋905室内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光头”、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工作说明、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某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冰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