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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h2﹥(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3号﹤/h2﹥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276-1356号。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委托代理人:郑知心、梁振业,分别是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1日、2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灯饰时,看到被告销售的“三雄极光系列灯饰”在外包装上标明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原告因被该产品包装中的“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所吸引,毫不犹豫的选购了“三雄极光”产品,分别为“三雄极光一体化支架28w、14w”、“三雄极光2.5寸筒灯”、“三雄极光3寸筒灯”、“三雄极光防雾筒灯”、“三雄led天花射灯”、“三雄极光led灯管t8”共计六款产品,共计12219.4元。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得知“三雄极光”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所认定的产品是“电子镇流器”,而并非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显然涉案产品不在其中国驰名商标所认定的范围之内。经原告进一步查询得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曾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过行政处罚,并被在网上列入不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致使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流入市场,给原告带来欺诈。故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货款12219.4元并依法增加三倍赔偿36658.2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原告并非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原告多次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其认为有问题的产品,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结合原告购买的数量、用途都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只是没有具体审核商标应用在哪种商品上。原告也未基于被告的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日在被告处购买“三雄极光一体化支架28w、14w”、“三雄极光2.5寸筒灯”、“三雄极光3寸筒灯”、“三雄极光防雾筒灯”、“三雄led天花射灯”、“三雄极光led灯管t8”等产品,价款共计12219.4元,同时被告开具了发票销货清单给原告。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另查: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镇流器上使用的“三雄·极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现“三雄·极光”作为中国驰名商标仅被核定用于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镇流器上,并不包括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商品。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属于中国驰名商标产品,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标注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219.4元并赔偿36658.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商品退回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2219.4元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658.2元给原告;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三雄极光一体化支架28w、14w”、“三雄极光2.5寸筒灯”、“三雄极光3寸筒灯”、“三雄极光防雾筒灯”、“三雄led天花射灯”、“三雄极光led灯管t8”退回给被告,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价格(具体以被告开具的发票销货清单为准),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大量涉案产品,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购买涉案灯具的数量、用途等关键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就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另外,被上诉人不是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而作出购买灯具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