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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2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团结村7组其岳母谢某某家饮酒后,因家庭琐事对其妻子进行殴打,后携带其儿子付某乙准备返回遂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荣边镇派出所接到谢某某的报警后,民警李某某着警服与协警王某随即前往执行公务。当李某某、王某行至荣边镇团结村菜市场时,发现被告人付某甲正在殴打其儿子付某乙。李某某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付某甲被民警李某某及王某制服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讯通知书,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照片,病历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王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民警执行公务,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其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