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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杨巍巍、夏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杨巍巍,夏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杨巍巍,曾用名杨伟。被告:夏菊萍。原告陈超为与被告杨巍巍、夏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巍巍、夏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超起诉称:被告杨巍巍与被告夏菊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巍巍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巍巍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被告杨巍巍出具了三份借条。本案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巍巍、夏菊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杨巍巍、夏菊萍立即共同返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巍巍未作答辩。被告夏菊萍书面答辩称:本人与被告杨巍巍于2014年10月24日已经离婚。本人与被告杨巍巍婚内经济独立,对被告杨巍巍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金额和用途,但被告杨巍巍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起诉金额来看,该金额已经明显超过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该笔款项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于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在与被告杨巍巍离婚时未分得任何财产,现还要抚养一个年幼儿子,在经济上再无能力为被告杨巍巍偿债。根据被告杨巍巍提供的对账单,自2013年7月起被告杨巍巍通过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还款976250元,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杨巍巍,被告杨巍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超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巍巍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巍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杨巍巍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194000元及现金6000元将借款交给被告杨巍巍。被告杨巍巍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巍巍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台州银行分四次转账各50000元(合计200000元)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杨巍巍后,被告杨巍巍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杨巍巍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原告陈超4500元、150000元、8500元、425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给原告陈超61500元、190000元、16000元、11500元、400000元、111000元、7500元、115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7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巍巍3200元、47000元、96000元、97000元、100000元、955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巍巍50000元、11500元。被告杨巍巍、夏菊萍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超出示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夏菊萍出示的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超庭审陈述及被告夏菊萍答辩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巍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杨巍巍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杨巍巍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巍巍与被告夏菊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巍巍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巍巍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菊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菊萍辩称其与被告杨巍巍婚后经济独立,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两夫妻对婚后经济独立情况进行特别约定及原告出借时对被告杨巍巍、夏菊萍婚内经济独立情况是明知的,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巍巍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夏菊萍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杨巍巍返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除了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杨巍巍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这些款项往来均是被告杨巍巍返还给原告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杨巍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故被告杨巍巍于2013年10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的154500元中9000元为被告杨巍巍支付的利息,另外1455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杨巍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9日前原告与被告杨巍巍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杨巍巍于2014年10月3日转账给原告的400000元系被告杨巍巍返还给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的4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五份借条反映,被告杨巍巍与原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约定,且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优先偿还借款时间较早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另外被告杨巍巍转账给原告的42175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巍巍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该421750元系被告杨巍巍返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除本案涉及的借款850000元及2014年1月9日借款400000元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巍巍款项为500200元,而被告杨巍巍转账给原告款项为421750元,且时间均在原告转账给被告杨巍巍期间内。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杨巍巍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421750元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7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巍巍3200元、47000元、96000元、97000元、100000元、95500元,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巍巍50000元、11500元有关,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被告杨巍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巍巍、夏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巍巍、夏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超借款本金70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超负担1082元,由被告杨巍巍、夏菊萍共同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