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军、邹俏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632号原某: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被告:陈海军。被告:邹俏洁。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原某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某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钱江路13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4356;地号:4-wk21-6)。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最保字第06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海军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某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海军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借字第068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军向原某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7462.52元,每月的10日为扣款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8月10日,最后一期扣款日为2016年7月1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某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10日,被告邹俏洁作为被告陈海军的配偶向原某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同意对被告陈海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某依约向被告陈海军发放了人民币310万元贷款。被告陈海军仅支付了两期本息,之后的到期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某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陈海军和邹俏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1716.0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某与被告陈海军和邹俏洁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某与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陈海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俏洁、陈海军共同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716.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传票、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某与被告陈海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原某与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原某按约向被告陈海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10万元,被告陈海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等事实;4、声明书,证明被告邹俏洁应当对被告陈海军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庭前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的贷款达成了债权处理的协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某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本院代为当庭出示。原某质证意见为:协议本身是存在的,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第四条原某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借款项下的所有责任。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某诉请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某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被告确认在原某处尚有借款本金合计3917108.34元(相当于本案欠款2961716.06元和(2014)温龙商初字第631号案件中欠款955392.28元之和)以及从2013年9月11日的相关利息未还,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并同意将其位于钱江路135-2号的房产租金由原某收取,以及将苏州或扬州房产过户给原某,三被告按本协议约定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后,原某自愿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相关利息的权利,若三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原某随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原借款项下的所有责任,之后三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原某未获得任何清偿。本院认为,原某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某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海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陈海军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716.0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海军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716.0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陈海军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俏洁作为陈海军配偶,自愿为被告陈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了《声明书》,原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邹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716.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军、邹俏洁负担,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