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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夏伟忠等2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夏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伟忠,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诉被告夏伟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罗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清,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明受被告夏伟忠雇请驾驶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夏伟忠)从西宁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100KM+380M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搭乘的驾驶员陈华光死亡,原告李明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及保险范围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各自应分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夏伟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司法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李明并非其雇请的雇员,其驾驶车辆未取得被告夏伟忠同意,且原告李明在该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夏伟忠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之母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偌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无收入来源,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夏伟忠提出原告并非其雇请的雇员即原告李明并非其许可的驾驶人,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明驾驶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夏伟忠)从西宁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100KM+380M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员陈华光(系被告夏伟忠雇请的驾驶员)死亡,原告李明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双楠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2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截肢术后伤口感染;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口感染并骨外露;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创口感染并骨外露;4.左跟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出院后至华西门诊随访;4、病情变化随时来院。被告夏伟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6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且原告李明双下肢缺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另查明:一、川AA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李明之母宋晓莲,生于1958年5月22日,共生育长女李燕及原告李明两名子女,且为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金马市场巷内。原告李明夫妇及宋晓莲均常年在外,未从事农业生产也未在农村生活、居住和消费。原告李明之女李偌菡生于2013年2月21日。三、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华光之近亲属另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夏伟忠与他人临时组成车队在西昌市做工,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将该车交予他人经营、管理,李明在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且原告李明及被告夏伟忠一致认可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夏伟忠主张“……在事故中原告李明存在故意,错将油门当刹车,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李明和被告夏伟忠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1、住院治疗费12730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3、护理费223589.76元(67天×60元/天+3094.58元×12月×20年×30%);4、误工费9300元(155天×60元/天);5、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888元(22368元/年×20年×80%);6、精神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730元;8、断腿火化费1000元;9、交通费800元等均予以确认,但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赔付责任的承担等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暂住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威远县小河镇新古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威远县小河派出所证明、仁寿县文林镇南坛社区和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林工商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费票据、《(2014)成民终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明之母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明之女李偌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因另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本案原告李明与被告夏伟忠双方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因此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另,庭审中被告夏伟忠主张“……在事故中原告李明存在故意,错将油门当刹车,应承担一半责任。”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夏伟忠作为雇主在管理上亦存在有不当之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夏伟忠提出原告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一半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夏伟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告之母宋晓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女李偌菡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暂住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仁寿县文林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偌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故李偌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3元/年×(18-1)年×80%÷2=111132.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核定为:住院治疗费1273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223589.76元、误工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9020.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730元、断腿火化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858088.62元。就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李明。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对本案诉讼费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50元(原告已预交)和被告夏伟忠垫付的费用15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夏伟忠按分摊责任比例一并结算,纳入总额品迭结算后被告夏伟忠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总损失(858088.62元+诉讼费13950元)×责任比例50%-保险赔付款10000元-垫付款15000元=411019.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保险赔付款10000元;二、被告夏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411019.31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6975元,被告夏伟忠负担6975元(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