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蒋定用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定用(曾用名蒋涛,绰号:用娃),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定用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定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蒋定用与赵某(外号:阿国,另案处理)共谋抢夺他人财物,二人遂在合肥市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定用与赵某骑乘黑色踏板摩托车由合肥市至舒城县城关镇境内寻找目标抢夺。二人商定:由赵某驾驶摩托车,蒋定用动手抢夺。当日17时许,二人沿S317线城关镇五里村至干汊河镇交界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姜某骑电动车颈部佩戴黄金项链,便尾随其后几十米远,后赵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蒋定用强行夺取被害人姜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将黄金项链拽断。被害人即刻呼喊,二人骑车逃窜。此时,执行巡逻任务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从此处经过,驱车拦截,将被告人蒋定用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蒋定用手中夺取的一截项链。赵某见状驾驶摩托车调头脱逃。被告人蒋定用夺取的一截项链4.71克,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5元,留在被害人处一截24.41克项链价格为人民币8006元。另查明:被抢夺的4.71克黄金项链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项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定用伙同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定用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定用与赵某在实施犯罪时,共同策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实现,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未夺取的黄金项链属犯罪未遂,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程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定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