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与贾宁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贾宁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海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席海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副院长,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瀛,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副院长,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贾宁宁,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与被告贾宁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法定代表人席海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宁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诉称,被告贾宁宁于2014年1月把其母米兔儿送入我院入住,并签订入住协议,被告贾宁宁为监护人。但贾宁宁从3月至7月不来探视也不交任何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综合服务费7321.10元、药费111.80元、违约滞纳金743.29元,共计8176.19元。2、被告贾宁宁支付从2014年8月至判决生效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贾宁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米兔儿系被告贾宁宁的母亲。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入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是面向社会开放,是以方便老人、服务社会为宗旨的社会福利单位。米兔儿同志自愿来院疗养住院,于2014年1月9日由被告贾宁宁送到原告处,入住人健康状况(空白)级,享受特护类服务,住704号房间,综合服务费用每月(30天)1509元(含伙食费),即每天50.30元,按月收费,按天计费。被告须每月月初1号到5号期间向原告缴纳当月综合服务费,包括伙食费、床位费、生活护理费、医疗护理费、管理费(医疗费用另算)。如有特殊情况需缓交,应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无故拒交本月费用者,按月加收10%滞纳金,有权将入往人送回被告或采取相应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米兔儿入住原告处,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米兔儿2014年1月养老费1131.80元、取暖费507.5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及押金17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米兔儿养老费1408.20元、3月部分养老费591.80元及补交押金8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起综合服务费每天由原来的50.30元上调至57.30元,2014年4月5日、5月6日、6月6日米兔儿累积产生医药费111.80元。以上事实有入住协议、发票、收据、处方、入住通知书、入住老人档案表、入住老人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入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将其母亲米兔儿送原告处入住。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2月综合服务费及3月的部分费用59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的综合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综合服务费共7104.10元(50.30元×31天-591.80元+50.30元×30天+50.30元×31天+50.30元×30天+50.30元×31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须每月月初1号至5号期间向原告缴纳当月综合服务费,如需缓交应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无故拒交本月费用者,按月加收10%滞纳金。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对于被告不能如约缴纳综合服务费的违约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10.41元(7104.10元×10%)。原告关于2014年7月上调综合服务费为每天57.30元即变更协议约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病历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夕阳红疗养院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综合服务费7104.10元及承担违约金710.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