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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桑某某的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太原市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同时将解某某、人保财险太原市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白素云、李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王艳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建玲,附民被告解某某、人保财险太原市支公司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309**号保时捷凯宴越野车沿潞城市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已报废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桑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桑某某右下肢重伤二级、右前臂轻伤二级、右髋部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600000元整;3、请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并且希望能够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309**号保时捷凯宴越野车沿潞城市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已报废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桑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桑某某右下肢重伤二级、右前臂轻伤二级、右髋部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桑某某受伤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35天。桑某某右下肢被截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假肢安装和更换约需七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194.08元、残疾赔偿金134585.70元(含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51.10元、误工费29095元(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6962元、住宿费3442元,计351279.88元。按照现行的价格计算,七次假肢安装费用为241500元、误工费36225元、护理费25609.50元,计303334.50元;尚不包含假肢维修费、假肢安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同时还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晋K309**号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使用人为解某某,案发当天,解某某将李某某的车辆开走,解某某同时将晋K309**号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晋K30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ZA20131401T000006830,案发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接报时间、案发地点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和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的照片说明:展现案发现场方位,肇事车辆等实况。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的详细事实经过。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许其将晋K309**号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与被告人李某某更换车辆驾驶等事实经过。王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该三人接触的事实经过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载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等。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和摩托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桑某某系无证驾驶和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报废之事实。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说明: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残片与黑色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前保险杠原系同一整体。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桑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桑某某右下肢重伤二级、右前臂轻伤二级、右髋部轻伤一级。桑某某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凭据:证明住院诊治及花费金额等。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桑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V级伤残。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假肢适配型号及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安装、更换假肢约需共计7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值的7%左右;安装、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安装、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月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实际费用计算。肇事车辆相关的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经征询各方意见,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称如果被害方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之内适当作出让步则同意调解,否则则要求判决处理,其余各方均同意调解,但附民原告人桑某某拒绝就保险公司的前述要求作出让步。基于前述缘由,双方商定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0000元通过判决处理以外,附民原告人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和附民被告人解某某进行了调解处理,最终以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全部经济损失计577800元作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假肢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现调解已经生效,赔偿款已经付清,桑某某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详见本院﹤2014﹥潞刑初字第9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取款凭据、桑某某亲书的谅解书等,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远远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将该120000元首先全额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已做调解,调解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再判决。调解、赔偿、谅解连同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12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适用法律条文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