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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长青石料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平罗县崇岗长青石料厂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罗县崇岗长青石料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侯学军,该厂厂长。上诉人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陶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长青石料厂(以下简称长青石料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原审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上诉人田陶贸易公司对原审法院做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长青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侯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田陶贸易公司与长青石料厂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的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承包费每年30万元。支付方式为:田陶贸易公司自签字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长青石料厂10万元,待长青石料厂放炮后三日内付20万元;第二年承包费在2010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第三年承包费在变更证件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石料厂的承包合同书在本合同生效后同时作废。长青石料厂派遣的管理人员年报酬2万元,田陶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逾期按1000元/日赔偿长青石料厂,逾期15日未支付承包费的,长青石料厂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对开采范围、安全生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长青石料厂认可田陶贸易公司三年的承包费共交了55万元,长青石料厂负责人侯学军因办理涉案石料厂经营的各种证件从田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宁处支取现金共计20万元。田陶贸易公司认为长青石料厂至今未办理石料厂的采矿经营手续和相关证照,致使其无法开采经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青石料厂返还田陶贸易公司承包费60万元;2、长青石料厂赔偿田陶贸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9.2151万元;3、诉讼费用由长青石料厂负担。在审理过程中,长青石料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田陶贸易公司向长青石料厂支付:1、承包费35万元;2.逾期违约金36.5万元;3、管理人员报酬6万元;4、多占场地1年半承包费45万元(2012年9月30日一2014年3月30日),合计为122.5万元;5、本诉费及反诉费由田陶贸易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长青石料厂与宁夏爆破公司就涉案石料厂的爆破事宜先后签订两份爆破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宁夏爆破公司因长青石料厂拖欠其工程款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2012)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长青石料厂支付其工程款91362元及误工费45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1年8月23日下发的宁国土资源备字(2011)79号文件中,评审结果记载,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长青石料厂采空区开采量达到2.96万立方。在签订合同时,田陶贸易公司已接收长青石料厂三月有余。在庭审中,田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宁自称购买的机器设备部分已出售。为使涉案石料厂尽快办理安全许可手续,2010年7月到2011年8月平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五次发布“关于对平罗崇岗长青石料厂续供炸药、雷管的通知”,要求宁夏民爆器材专营公司平罗分公司在通知的期限内对涉案石料厂供应火工产品,过期则停止供应。目前,涉案石料厂具有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石料厂现由长青石料厂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田陶贸易公司以承包的形式开采经营涉案石料厂三年,按期向长青石料厂交纳固定数额的承包费,但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内容针对的是矿石的开采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亦做出了上述规定,该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将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长青石料厂将涉案石料厂以承包形式转让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合同签订前后,田陶贸易公司实际进行了一定的开采行为,取得一定的收益,田陶贸易公司三年承包期满后仍然占用涉案石料厂,未给长青石料厂返还,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田陶贸易公司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起诉长青石料厂的,故对田陶贸易公司要求其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田陶贸易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部分已经出售,提交的人工工资系其单方制作,长青石料厂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无法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青石料厂明知田陶贸易公司不具有矿石开采的相关资质,却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涉案石料厂承包他人开采经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长青石料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涉案石料厂现已由长青石料厂经营管理,故长青石料厂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陶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青石料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陶贸易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青石料厂负担。上诉人田陶贸易公司上诉请求:I、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长青石料厂返还田陶贸易公司承包费60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2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青石料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致确认本案的定性应该为承包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在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理应纠正;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前后,上诉人实际进行了一定的开采行为,取得一定的收益,三年承包期满后,上诉人仍然占用涉案石料厂,未给被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上诉人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起诉被上诉人的,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上诉人借款办理相应证件的行为,己经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证照不齐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爆破公司和安监局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活动一直处在生产准备阶段,根本就不可能也没有合法的手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核查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是本案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是上诉人三年承包期满没有生产,此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其一,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定何种案由是法院的权利,且实际判决的内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因此案由的确定与判决内容不矛盾。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的确在合同履行期满三年后占据涉案石料厂,不给被上诉人返还,这一点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了质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成立,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并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的问题?关于本案案由。虽然双方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项也约定了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田陶贸易公司承包的是长青石料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其占有、管理、使用长青石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独占涉案石料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田陶贸易公司获取的不是完成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料厂的利润,并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青石料厂与田陶贸易公司转让采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性质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并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的问题。田陶贸易公司与长青石料厂明知采矿权不能非法转让,还签订《承包合同书》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甲方(长青石料厂)有负责办理年度石料厂正常生产所需的一切相关有效手续及证件的义务”的约定及田陶贸易公司支付给长青石料厂办理证件的款项,证实田陶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长青石料厂相关安全生产证件不齐全。田陶贸易公司称涉案石料厂无法生产经营,但其自述支付给长青石料厂两年的承包费6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涉案石料厂与宁夏爆破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两份《爆破作业承包合同》,对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石料厂的爆破工作进行了约定,并产生了爆破费用,而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后田陶贸易公司才撤出涉案石料厂,证实田陶贸易公司实际进行了生产经营。因此,其要求长青石料厂返还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田陶贸易公司要求长青石料厂赔偿挖掘机租赁费、破碎机、变压器、人工等各项经济损失159.2151万元,因该部分费用属于田陶贸易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正常成本费用,且田陶贸易公司自称购买的机器设备部分已出售,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7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田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