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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9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忠路镇红花村五组集体山林中的水杉树400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刘贤庆位于小地名“渣口石河坝”的水杉树。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赵毅用油锯采伐了红花村五组集体山林、刘贤庆小地名“渣口石河坝”山林里的部分水杉树,还将村民何治权、瞿万志山林中的水杉树错伐了4株,以上共采伐水杉树142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水杉树活立木蓄积为66.8511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将所采伐林木部分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林木66.851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销赃后所获赃款属于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