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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冼鸿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鸿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鸿晶,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鸿晶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鸿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冼鸿晶在中山市南朗镇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冼鸿晶来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车站对面匹克运动专卖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桂K6U3**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销赃。2.同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冼鸿晶来到中山市南朗镇榄边东方鸿足浴门前盗窃了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销赃。3.同年7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冼鸿晶来到中山市南朗镇正玄跆拳道武艺馆楼梯处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粤T5V1**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销赃。4.同年7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冼鸿晶来到中山市南朗镇中国建设银行对面一家针织厂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无法核价),后因被人发现遂将该车丢弃在附近路边逃离现场。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从郑某某处缴获被害人蔡某乙被盗的摩托车。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冼鸿晶因吸毒在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一巷对开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冼鸿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破案后,其余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冼鸿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蔡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赃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梁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蔡某乙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313、1316、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蔡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冼鸿晶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鸿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冼鸿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鸿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鸿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冼鸿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鸿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冼鸿晶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本田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