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1550号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彦强。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彦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7日,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各项权利及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然而自2008年8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挂靠服务费,合计拖欠费用、利息及违约金436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挂靠服务费16530元(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所欠挂靠服务费产生利息25126,计41656元;2、被告立即偿还因欠挂靠服务费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彦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挂靠费、违约金及利息。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新B271**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原告,载重14.498吨。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新B271**号车辆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在原告公司。被告李彦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新B271**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变更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新B271**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7日,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彦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B27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运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乙方如若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本合同继续有效;甲方有权向乙方挂靠车辆追偿垫付款及利息;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交纳下月费用(养路费、税务费、工商费、管理费);乙方不能按照义务交纳费用,乙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挂靠车辆期满1年为每月每吨挂靠服务费15元,挂靠车辆期满2年为每月每吨挂靠服务费10元,挂靠车辆期满3年为每吨每月挂靠服务费5元。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的管理费交至2008年7月,2008年8月至今的管理费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将其自有的新B271**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营运,理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从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14.5吨的车辆应向原告交纳的挂靠费为7105元[14.5吨×15元/月×5月(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14.5吨×10元/月×12月(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14.5吨×5元/月×59月(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每月每吨15元计算所有的挂靠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挂靠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挂靠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缴交纳费用,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据以主张利息的合同依据为“甲方有权向乙方挂靠车辆追偿垫付款及利息”,该条款仅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交纳挂靠费需要另行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强给付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费7105元;二、被告李彦强支付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彦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彦强负担25元,由原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