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与池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池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所在地溧阳市别桥镇后周村委北环路***号*幢。投资人徐晓华,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静。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与被告池静修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委托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诉称:被告是苏D×××××小轿车车主,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到原告处修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等款项6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欠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0元。被告池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池静所有的苏D×××××小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被送到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维修。当时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修理费用,而保险公司又不愿理赔车辆损失,被告遂向原告借款起诉保险公司。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苏D×××××)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诉讼费和所借现金合计(陆万玖千元整)69000元整。欠款人:池静时间:2014年11月12日”。后被告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车辆保险理赔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741号判决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借款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静欠原告溧阳市北山华生汽修厂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借款合计人民币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福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