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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振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王振勇,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振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勇诉称,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程立辉驾驶该车在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路面不平侧翻。跟车人员郝振国向被告报险,被告安排理赔员张璐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之后要求原告将该车送到保险定点修理厂修理。将该车托运到遵化市鑫顺达汽车修理厂,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委托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车验损,原告支出修理费285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2、司机程立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该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交管部门核发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确认;3、修车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8500元和施救费1500元;4、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一方向被告方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但是司机程立辉的驾驶资格已经由交管部门依法延续至2023年,因此被告拒赔援引的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机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拍摄的司机程立辉的驾驶证照片两张,证明当时程立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2、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驾驶证届满或无证驾驶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程立辉并未持有此驾驶证,该证系交管部门补发,有效期才得以直接连续;证据3缺乏定损机构出具的定损依据,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作解释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司机程立辉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程立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路面不平侧翻。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堪,并让原告到定点修理厂修理,给原告车定损2850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285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原告司机的驾驶证问题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32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虽然对车辆损失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系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费28500元、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勇保险金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