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自高与方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王自高,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明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高诉被告方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方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及张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高诉称:被告方明元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并书写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如一次不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现要求被告方明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明元辩称:原告所称的430000元借款中已包含利息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明元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430000元(含前期利息3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4年1月11日,被告方明元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至20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款,如一次不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方明元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明元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方明元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元,其余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明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证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明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明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2014)沭庙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方明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