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龙门镇,现租住衡阳市珠晖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杰,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现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玉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现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现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现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射箭乡,现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雪,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古沛镇,现租住衡阳市珠晖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彭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周玉兰,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尹某某于2014年1月以来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衡宜村等传销窝点担任管家、主任,负责保管钥匙、手机及反锁门,以及负责安排传销窝点老成员非法拘禁新人等,被告人唐某某于今年年初开始担任雁峰区中山南路中山大厦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安排传销窝点老成员非法拘禁新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担任宿舍管家,负责扣押手机、保管门钥匙、反锁门及言语恐吓新人;被告人兰某某、胡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压人、看守、做新成员工作;被告人胡某雪负责网上聊天,骗人进入传销组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被该传销组织的女业务员骗到衡阳市珠晖区搞传销,后被带至珠晖区扶小里113号2单元8户,该窝点寝室长谭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熊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24小时看守吴某某,并将其手机交给被告人尹某某扣押。被告人尹某某反锁门防止其逃跑。同年2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吴某某想要离开,被告尹某某不同意,吴某某遂与尹某某、杨通平(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并将二人砍伤,当晚,负责管理各传销窝点主任的大主任某日(另案处理)指使王某荣、袁某忠、黄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期间,吴某某被被告人尹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2天。2、2014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跟宿舍成员说等会有帅哥来,并安排说如果帅哥不听话,就把人压在地上,不准离开。被告人胡某雪与龚某颖(另案处理)按照领导的安排,将在珠晖区德泉酒店门口等候的被害人罗某某带至雁峰区中山南路摩登一号附近的传销窝点,罗某某到宿舍后发觉不对要求离开,被告人兰某某先动手扣住其脖子往下压,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及王义、舒飞(另案处理)一起将其压倒在地,分别压制住手脚,还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手抬起罗某某的下巴,另一只手挥舞拳头,并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几分钟后,罗某某被迫答应先留下来。陈某某扣押罗某某的手机,交由被告人姚某某保管,被告人唐某某安排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做其师傅,24小时贴身看守罗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平时反锁门不准其离开,被告人尹某某体罚其蹲马步,其他成员一起做其工作。至被解救,罗某某被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尹某某、胡某雪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天。3、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雪以谈朋友的方式将被害人范建斌骗至衡阳,和龚清颖一起将在珠晖区德泉酒店门口等候的被害人范建斌带至雁峰区中山南路摩登一号附近的传销窝点。在宿舍门口,范建斌要求离开,被胡某雪推进宿舍,被告人兰某某先动手捂住其嘴巴,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王义、舒飞将范建斌压倒在地,范建斌挣扎,被告人陈某某挥舞拳头,发被告人姚某某一起言语威胁、恐吓范建斌,胡某某用毛巾塞住范建斌的嘴巴,大概十分钟后,范建斌被迫答应留下来。按照被告人唐某某的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负责24小时贴身看守范建斌,被告人陈某某扣走其手机并交于姚某某,后姚某某反锁门,不准其离开。至被解救,范建斌被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5小时。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珠晖区和平小区12栋7楼一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胡某雪等人;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雁峰区中山南路中山大厦6单元8楼一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等人,并解救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罗某某和范建斌。为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辩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平、周玉兰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付成、胡某某、胡某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付成、胡某某、胡某雪采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胡某雪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在对被害人吴某某的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对被害人罗某某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胡某雪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对被害人范建斌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雪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平、周玉兰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贴身看守或扣押手机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七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胡某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