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琼华与刘万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父亲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固执内向、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规劝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0年6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逼出家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1987年1月11日,双方在阆中市原妙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17日婚生一子刘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性格固执内向、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2010年6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逼出家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