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清河村*号楼3-5-2.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松树沟村二道沟*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八棵树松树沟点火烧荒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松树沟村二道沟林木、杂树、榛子园大面积过火烧毁。事发后,双方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所在村民组长曹鹏宽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所烧毁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是我抽烟引起的火灾,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高,我赔偿不起。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开原市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被告刘某及对证人方红军、刘书山、刘海山的询问笔录和开原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结论及沈阳嘉森森林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在自家山段干活时,抽烟后将烟头扔在地上,引起火灾,将原告赵某某的自留山林木、榛子园烧毁。经沈阳嘉森森林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过火林木总面积6949.08㎡、林木死亡2057株,过火林木经济损失总价值27666元。同时该所收取鉴定费10000元。原告合计损失37666元(27666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吸烟引起火灾,将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山林烧毁,应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76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刘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