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卞翠萍、王宇飞诉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翠萍,王宇飞,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卞翠萍,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辽河油田金马油田开发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宇飞,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辽河油田供水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卞翠萍、王宇飞诉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翠萍、王宇飞,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10月20日,原告交全款727,040.00元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盘锦恒大华府”5-1-2502号商品房,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2011121700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且房屋维修出现多次返工现象,维修期间均使用原告的水电,生活用气到2014年8月才开始供应,诸如此类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房屋维修期间,因为原告是贷款购房,没有住所,只能在外租房。目前仍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9,629.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1,722.76元、采暖费2,745.80元、电梯费260.00元和水电费4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5,128.56元;3、判令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赔偿费及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误工等各项损失3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领取了诉争房屋钥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1条及最高院副院长关于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房屋已经转移占有,完成交付,原告要求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房屋供暖延期是因政府原因导致,并非被告原因,根据双方合同附件4第五条及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该期间不应视为逾期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的物业费、电梯费,并非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也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采暖费一项,被告已经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采暖费统一退还给全部业主,本案原告已经在2013年的11月17号收房,在退回采暖费之后所缴纳的采暖费属于应交费用,该采暖费属于被告代收代缴,实际收取人是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如果供暖不达标,原告可依据供暖合同向提供服务的单位另行主张。水电费属于原告预交费用,不存在返还理由,这个也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4、关于误工费、房租费,根据合同13条,交房装饰设备有问题,被告给予维系和重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维修,因而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交房条件并非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房必备条件,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21700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第×幢×单元×层×-×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2.52平方米,总房款为727,04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或者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缴交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所签订补充合同第五条对原合同第八条进行了补充,补充内容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合同约定交房之日,买受人的银行、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手续未经银行、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及按揭款未划入监控账户),交楼期限顺延。遇到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期限。”又查,2013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并签收了《恒大华府商品房交接/入住文件目录》,该目录载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付的材料为《防火责任书》、《易燃易爆物品防火管理规定》、《温馨提示》、《业主手册》、《装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入住房屋验收表》、《业主入住提示函》等。另查,2013年8月23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大华府项目的供热公司由盘锦广田热力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致使原先所铺设的管网线路需要重新铺设。同年10月30日,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向恒大华府各热用户下发了《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通知恒大华府的用户已变更供热公司,因需重新铺设管线,供暖期需延迟。再查,2013年8月8日,该房屋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楼宇内的《电梯使用标志》中载明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即该楼宇的电梯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取得了消防主管部门做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恒大华府商品房交接/入住文件目录、交接物资礼品领取情况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主张由被告给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起至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日止的违约金19,629.00元。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系民用住宅,不属于应当验收才可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建诉争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经消防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报送消防主管部门进行检验,该行为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已经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备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已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且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7日实际领取房屋钥匙,实现了对诉争房屋的转移占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补偿款6688.77元(92天×727,040.00元×0.1‰)。该补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水电费的主张,因以上费用非本案被告收取,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赔偿费及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误工等各项损失3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如2014年1月1日以后确因被告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发生了租赁费用应属于财产损害纠纷,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卞翠萍、王宇飞668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0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原告承担513.10元,由被告承担7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