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建峰与胡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峰,胡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号原告朱建峰。被告胡福成。原告朱建峰与被告胡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建峰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峰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近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按月利息三分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末,故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胡福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福成是否应偿还原告朱建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否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对上述焦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朱建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福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50000元);(2)2014年1月1日,被告胡福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50000元),证明:被告胡福成分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福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没有出庭质证,但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福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福成因干工程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朱建峰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胡福成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30日。现被告胡福成尚欠原告朱建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峰与被告胡福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月利率约定略高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降低借款利率,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胡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