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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富生与王传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生,王传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高富生,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王传银,市民。委托代理人孙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富生与被告王传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王传银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平、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生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51分,我骑电动自行车在阜宁县东沟镇中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本案被告王传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撞���,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传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434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85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具体金额请法庭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标准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否则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中肋骨骨折部分,需提供影像片,核实肋骨骨折根数,肩胛骨骨折残疾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车损以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以实际残疾等级以及事故的责任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王传银发生交通事故时,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51分,被告王传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东沟镇城中花苑出来右转往东沟镇中心北路时,与沿中心北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高富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富生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银驶离现场。原告高富生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原告高富生被送往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2631.96元(含被告王传银垫付的28514元)。2014年6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富生无责,被告王传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高富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855.16元,扣减被告王传银垫付的28514元,尚需赔偿194341.16元[医疗费32631.96元;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850元(50元/天(157天),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22855.16元,扣减被告王传银垫付的28514元,尚需赔偿194341.16元(。2014年11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高富生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富生因交通事故“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侧八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残疾(二处);2、建议其误工时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4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高富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传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高富生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04年3月18日创办了阜宁县东沟高超轻纺机械配件厂,从事园织机配件制造,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传银垫付了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85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富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富生无责,被告王传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高富生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扣除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后的部分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本院认可该扣除比例。关于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认定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高富生的伤情、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对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高富生残疾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高富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高富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王传银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高富生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交通费用亦为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定为400元。关于原告高富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富生的财物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其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被告王传银已垫付的费用28514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提出的对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以及被告王传银逃逸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富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6350元(50元/天(127天)、误工费16046元(32538元/年(365年/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3167元(32538元/年(4.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1714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富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7140.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478元,合计赔偿214278元。二、被告王传银赔偿原告高富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3元、负担诉讼费、鉴定费2585元,扣减被告王传银垫付28514元,原告高富生需返还被告王传银23066元。三、上述两项相冲抵,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向原告高富生支付191212元(开户名称:高富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沟分理处;账户:62×××15),向被告王传银支付23066元(开户名称:王传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益林分理处;账户:62×××7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王传银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已在被告高富生的应得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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