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日、22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十七巷附近,前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50元、50元、100元的价格把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与汪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在汪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汪某、刘某、周某、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456号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人民币1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