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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龙与被告张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龙,张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吴庆龙,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银泰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庆龙诉被告张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龙诉称,2013年7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永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电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适遇原告吴庆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过来,两车会面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轻损,吴庆龙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张永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提起要求被告赔偿91166.22元医疗费的诉讼,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江民初字第1214号立案。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07.88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88.49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51279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为1476086.21元,其中张永应承担的部分为1069260.3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3时15分许,张永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电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适遇吴庆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过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轻损,吴庆龙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龙受伤后,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3470.14元[另用去医疗费91166.22元已被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214号案件判决处理]。2014年7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人吴庆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被鉴定人吴庆龙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用去鉴定费3400元。又查明,吴庆龙为江苏银泰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200元。吴庆龙与妻子肖琨育有一女吴玥彤,于2010年10月2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3)浦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驾驶摩托车与吴庆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庆龙受伤,张永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张永所驾摩托车并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张永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3470.1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4200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3天=12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18-4)÷2=142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1447136.98元。则张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447136.98元-120000元)×70%=10489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庆龙1048995.9元。二、驳回原告吴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46元,由原告吴庆龙负担109元,由被告张永6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