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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一名与赵康、王钦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名,赵康,王钦德,陆军,王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董一名,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被告赵康。被告王钦德。被告陆军。委托代理人陈宏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法。原告董一名与被告赵康、王钦德、陆军、王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名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赵康、陆军委托代理人陈宏强、王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德经本院开庭传票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赵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8厘,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钦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康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被告王永法辩称,其为赵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已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原告25000元,且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并注明如果起诉不再追究其责任,如果追回借款10万元,就将其偿付的25000元予以返还。2013年4月27日其又偿还了原告之妻石萍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康原经营橡胶厂。2011年11月1日,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赵康出具借条一份,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董一名现金拾万元正,时间6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1分8厘,按月付息。借款人:赵康担保人:王钦德陆军王永法2012年11月1日”。书写欠条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赵康借款后,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担保人王永法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因赵康于2012年11月1日借本人壹拾万元正(担保人是王钦德、陆军、王永法等三人)今收到担保人王永法现金贰万伍仟元正。若起诉不再追究担保人王永法的责任,若起诉追回壹拾万元,本人退还王永法贰万伍仟元正。收到人,董一名2013.1.16号”2013年4月27日,王永法又偿还2000元并由原告之妻石萍出具一份收到条。2014年1月29日,赵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由原告之妻石萍出具一份1000元的收到条,2014年至今,赵康姐姐赵爱萍代替赵康偿还了现金伍仟伍佰元,至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3500元,尚欠本金665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陆军辩称,2012年11月1日借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已于2013年开始向四被告催款,并且于2013年1月16日由王永法还款25000元,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时间6个月已由原告自行否定,其借款时间应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担保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故原告对被告陆军的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陆军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康向原告董一名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永法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王永法的诉求,该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被告偿付了三万余元本金,原告予以认可,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对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永法已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但担保期限并不当然提前,故被告陆军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钦德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一名借款本金66500元;二、被告王钦德、陆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康。王钦德、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