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少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少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YN3**号小型轿车,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政府东侧时,与正在打扫街道卫生的行人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后又回到现场将被害人焦明池送往医院。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短暂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拨打120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让医生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构不成肇事逃逸。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YN3**号小型轿车,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政府东侧时,与正在打扫街道卫生的行人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回到现场将被害人焦某某送往医院。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豫NYN3**号小型轿车,沿秋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政府东侧时,前面打扫街道卫生的三轮车后面突然出来一个人,其躲闪不及撞了上去,其很害怕没敢停往前开了二百多米,就掉头回去看看情况,然后就将车送到商贸城家门口又步行去了现场。见那个老头依靠在三轮车后面,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那个老头送到医院了,后来老头没有抢救过来。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焦某某凌晨1时许骑电动三轮车去秋水路城关镇政府附近打扫卫生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民权县商贸城院里住,当天夜里11点多其儿子李某某开车去龙泉洗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焦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医院救治被害人,民权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卫民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