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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罗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9月6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组*****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招募服务员、收银员、保安、操盘手等10余名人员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甘荫塘一预制板厂厂房内,开设“飞镖”赌场。2014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从该赌场内收缴赌资人民币223,580元,并从罗某处扣押其用于经营赌场的人民币6,800元、飞镖靶两块、飞镖五枚及赌博下注单一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田某某、胡某、马某、李某、杨某、陈某某、杨某、马丹、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治某、蒋某、熊某某、周加某、唐某、陈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赌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