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侯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侯某,女。法定代理人侯XX,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北吉新路2号。负责人:张翬。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审 判 员 杨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