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BY7**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一人,从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二期康雅酒楼露天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金通大道与天山大道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捉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