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兴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荣,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委杨家村组。负责人杨旭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昊俊,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荣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南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溧天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兴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戴南村委诉称,2006年期间,王兴荣承包了戴南村委所有的溧阳市戴埠镇宥里村白沙岭大村码头山茶地140亩及部分场地,用于种植及制作茶叶。后由于王兴荣个人原因,王兴荣与戴南村委协商终止承包,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兴荣终止承包上述茶场,并约定王兴荣应在协议签订后4日内将其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予以搬出。但经戴南村委多次催促,王兴荣仍未搬走其设备,至今仍占用戴南村委的场地。现戴南村委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兴荣归还并迁让其占用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委原科里化工厂地块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兴荣辩称,戴南村委所起诉的是溧阳市戴埠镇宥里村白沙岭村处的承包经营地块,王兴荣已经根据双方协议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戴南村委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王兴荣与溧阳市戴埠镇宥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宥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王兴荣承包白沙岭大村码头山地块茶场,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至2006年11月。1998年2月,王兴荣与宥里村委签订宥里茶场机械设备、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王兴荣租赁宥里茶场原有机械设备、厂房,期限至2006年12月。王兴荣自1997年起开始使用本案争议的原溧阳市科里化工厂部分地块,并对原有的三间平房进行改造,包括加层、围墙、楼梯、建造附房等。2001年12月22日,宥里村委支付王兴荣人民币13000元,王兴荣在付款凭证中签字,该凭证付款事由载明:“付王兴荣为村茶场平房加层及楼梯建造费用12500元+扶栏及吊顶补贴500元。”2005年12月15日,宥里村委与兰建平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兰建平租赁村化工厂(溧阳市科里化工厂),厂区归兰建平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5月31日,宥里村委取得溧集用(2006)第008号使用权证,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均为宥里村委,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3357.70㎡。2009年2月16日,王兴荣因年事已高及管理等多方面原因,放弃承包白沙岭大村码头山地块茶地,与宥里村委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风险金42000元王兴荣自愿放弃,2007年乌山岕道路整修占用茶地0.5亩,村退给王兴荣承包款计410元,王兴荣在承包期间所建固定资产(白沙岭大村处村承担10000元,制茶厂房办公室装修村承担2000元)合计12000元由村承担,其它所建固定资产在搬迁时王兴荣自行处理,王兴荣签字后,由其处理的固定资产及机械设备必须在4日内及时搬出,结清村承担款项。2009年7月27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发文,撤销赵墅村村民委员会和宥里村委,将原两村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戴南村委。2011年9月1日,戴南村委向王兴荣发送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村委研究同意,为合理发挥本村委有利地块,增加集体收入,决定在本月7号上午将原科里化工厂地块招标转让,务请你在本月5号前无偿地将茶厂设备及属于你个人的所有物件清理出科里化工厂地块。”2011年10月8日,戴南村委再次向王兴荣发送通知,该通知载明:“你所处的茶场集体土地经营权已被村委招标转让,本村委会考虑你本人的实际情况,经村村支两委研究同意,你若在本月15日前搬出该地块,村委将一次性补偿拆迁费15000元,否则村委将移交上级有关部门处理并不作任何补偿。”该通知发送后,王兴荣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在戴南村委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因王兴荣至今未迁让该地块,故戴南村委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兴荣质证称,对戴南村委提供的协议、付款凭证、通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涉及的固定资产已经搬迁完毕,现戴南村委主张的科里化工厂地块厂房系其所建,曾与村委协商,村委同意补偿拆迁费人民币15000元,但房屋没有作价,其同意搬迁但厂房建设费用需要支付,2001年起村委支付给王兴荣的13000元是欠款,但做账时记在房产上了,本案争议地块主要用于茶叶制作。兰建平租赁科里化工厂前其每年向村委缴纳租金300元,兰建平租赁以后,每年通过现金和茶叶的方式冲抵租金。对戴南村委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的通知没有异议,通知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且在村委领取人民币5000元,但该款项与房屋价值无关,戴南村委村委欠王兴荣款项,并提供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宥里村委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后,合并设立戴南村委,故戴南村委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地块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权人均为宥里村委,足以证明戴南村委系争议地块的合法权利人,王兴荣在接到戴南村委通知后签字确认,并在戴南村委处领取拆迁费人民币5000元,且王兴荣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块的相应证据,现王兴荣占有使用该地块拒不迁出,是对戴南村委合法物权的侵害,故戴南村委要求王兴荣迁出本案争议的原溧阳市科里化工厂地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王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戴南村原溧阳市科里化工厂地块。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兴荣负担。上诉人王兴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茶地有两部分,一是位于溧阳市戴埠镇宥里村委白沙岭大村码头山茶地140亩及制茶车间;二是位于宥里村委八里棚村的制茶车间(位于原溧阳市科里化工厂)。承包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白沙岭制茶车间的搬迁已经达成了协议,且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义务;对于八里棚制茶车间,因八里棚制茶车间有部分厂房是上诉人自己建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达成搬迁协议。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白沙岭车间,在原审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既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更没有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八里棚车间搬迁纠纷的抗辩意见,而不顾事实地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南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本案争议地块科里化工厂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戴南村委的事实明确。原审已查明双方于1998年2月就争议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06年12月终止,戴南村委有权随时要求王兴荣迁让该地块。二、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表明王兴荣应迁让的场地包括科里化工厂场地。首先,从双方于1996年11月28日及1998年2月所签订的承包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科里化工厂地块的厂房及设备租赁,是戴南村委基于王兴荣承包白沙岭茶场,为方便其茶叶制作需要而租赁给王兴荣的。且该场地的租期早已届满,在王兴荣终止承包白沙岭茶场时就应当向戴南村委返还该场地。其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王兴荣未迁出,戴南村委于2009年9月1日及2011年10月8日两次通知王兴荣,明确要求其迁出科里化工厂场地,且承诺给与其15000元补偿,王兴荣也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该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述协议明确了王兴荣迁让的标的及范围。戴南村委在庭审中已明确要求王兴荣迁出本案争议场地。因此,王兴荣认为戴南村委在原审中的诉请针对的是白沙岭车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兴荣认为其与戴南村委没有达成搬迁协议,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兴荣占有科里化工厂场地没有合法依据,该场地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其迁出。该场地内的所谓部分厂房系王兴荣私自建造,依法应予拆除,且戴南村委已于2001年12月22日就上述厂房对王兴荣进行了补偿。同时,王兴荣在2011年戴南村委通知其迁出科里化工厂场地并承诺补偿其拆迁费后,已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由此可以看出,戴南村委已对王兴荣进行了补偿,王兴荣也接受了该补偿方案。戴南村委承诺,如其迁出则剩余的10000元补偿款也愿意继续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王兴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兴荣提交了溧阳市陆羽茶场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上的陆羽茶场由其经营。被上诉人戴南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戴南村委在原审中的诉请针对的是白沙岭地块还是科里化工厂地块的问题,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戴南村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兴荣迁出科里化工厂地块。王兴荣以戴南村委在原审中的请求针对的是白沙岭地块,也没有变更诉请为由要求驳回戴南村委诉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地块确为科里化工厂地块。至于王兴荣是否应当迁出科里化工厂地块的问题。从1996年11月28日及1998年2月双方所签订的茶场承包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戴南村委是基于王兴荣承包了白沙岭茶场,为方便其茶叶制作而将科里化工厂地块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王兴荣,故白沙岭茶地和科里化工厂地块是有密切联系的,对此王兴荣亦表示认可。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科里化工厂地块的租赁期限早已于2006年12月届满,王兴荣于2009年终止承包白沙岭茶场时应当将该地块返还给戴南村委。王兴荣主张其于1998年在科里化工厂地块建造了房屋、围墙等,戴南村委在未补偿其建房费用前无权要求其迁出。对此,戴南村委提供了2001年12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上面明确记载了给王兴荣的13000元系支付其建房费用,王兴荣虽认为该13000元是村委支付的欠款,只是做帐时记在房产上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1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王兴荣的建房费用。另外,2011年10月8日戴南村委向王兴荣发送通知时承诺如其在2011年10月15日前搬出,将一次性补偿其拆迁费15000元,王兴荣接到该通知后签字确认,并已从戴南村委处领取了5000元拆迁费,可以视为双方就争议地块的搬迁已达成协议。因此,王兴荣以戴南村委未补偿其建房费用为由拒不迁出争议地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兴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