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建立与李舜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立,李舜尧,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395号原告于建立,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李舜尧,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3901282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硕,男,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于建立与被告李舜尧、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立与被告李舜尧、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建立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花园桥北出口,我对班司机陈建营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舜尧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NX号小客车右前与我车左后接触,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李舜尧、首汽公司赔偿我车辆承包金9936元、误工费95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舜尧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双方的车辆被交通队拖走,于建立一直跟我说我有保险让我认全责。晚上我与与于建立去交通队签订的事故责任,我认可了全责。但我认为此事故应该是于建立全责,于建立事发时向右强行并线。且我驾驶的车辆是首汽公司提供给我驾驶的车辆,但该车辆是否用于试驾我也不清楚,我驾驶车辆之前签过一个书面材料,但名称叫什么,什么内容我不清楚。此事故于建立没有受伤,公司可以给其提供工作机会,且公司还给其发放了燃油补贴及福利。于建立不配合修车,且修车地点是其自己找的,造成时间延误。我认为应该修车时间一周就够了。首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队的认定没有异议。李舜尧是我公司的客户,事发当时是试驾,有试驾协议,且已核实了李舜尧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于建立应该扣除油补和工资,保险公司给于建立车辆定报废,但于建立的单位不让报废,主张修理。于建立和修理厂协商修车问题就耽误了10天,于建立开始去的修理地点不能修理,后去别的修理厂,也耽误了时间。我方认为合理的修车时间30日至45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花园桥北出口,陈建营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舜尧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NX号小客车前部与京BX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建营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颜筱箐受伤,陈建营手机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舜尧负全部责任。审理中,李舜尧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京BX号车辆系于建立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从事双班运营的出租车,其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公司每月发放其燃油补助868.5元、最低工资545元。于建立主张从事故发生时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2个月12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北汽九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京BX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6日拖入我厂进行定损维修,此车由于事故较大,故与华泰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完成后进行维修,该车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出厂;2、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塔福斯汽车修理厂与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3年11月16日晚对京BX号车辆实施拖车救援,我单位将该车拖回场后因维修费用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原因,一直停放到11月26日才被北汽集团汽车修理公司拖走,此车在我单位停放1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书复印件(原件另案备存)、修理厂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舜尧全部责任,陈建营无责任,审理中李舜尧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中京BX号车辆为陈建营与于建立共同承包的运营出租车,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于建立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李舜尧承担赔偿责任。首汽公司作为李舜尧所驾车辆的提供试驾服务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提供车辆、核实试驾人驾驶证、选择路线等方面未存在过错的,故于建立要求首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于建立主张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车辆受损情况、其交纳车辆承包金及公司发放燃油补助、最低工资的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于建立的损失为:车辆承包金7851.6元、误工费70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舜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建立车辆承包金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误工费七千零九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六角;二、驳回于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于建立已预交),由于建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李舜尧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萃 来源:百度“”